第三章 合同和結算
第十九條(合同形式)工程總承包項目宜采用總價包干的固定總價合同,合同價格應當在充分競爭的基礎上合理確定,除招標文件或者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調價原則外,工程總承包合同價格一般不予調整。
第二十條(風險分擔原則)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在招標文件以及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總承包風險的合理分擔。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包括:
(一)建設單位提出的工期或建設標準調整、設計變更、主要工藝標準或者工程規模的調整;
(二)因國家政策、法律法規變化引起的工程費變化;
(三)主要工程材料價格和招標時基價相比,波動幅度超過總承包合同約定幅度的部分;
(四)難以預見的地質自然災害、不可預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區或障礙物、有毒氣體等重大地質變化,其損失與處置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總承包單位施工組織、措施不當等造成的上述問題,其損失和處置費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費的增加。除上述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外,其他風險可以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
第二十一條(結算和審計)采用固定總價合同的工程總承包項目在計價結算和審計時,僅對符合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的變更調整部分進行審核,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固定總價包干部分不再另行審核,審計部門可以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固定總價的依據進行調查。
第四章 參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總承包企業、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應真實、準確、齊全。工程總承包項目正式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做好與工程總承包項目實施相關的動拆遷、管線搬遷、三通一平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工程總承包企業項目組織)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具備與工程總承包項目相適應的管理能力,建立與工程總承包項目相適應的項目團隊,實施工程總承包合同范圍內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性能檢測、試運行、驗收配合和交付等工程內容的總協調、總集成,督促再發包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加強現場管理,全面履行工程總承包項目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工程總承包企業、再發包承包單位責任)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工程范圍內的工程設計、施工質量、施工現場安全生產和工程進度等負總責;再發包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再發包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工程總承包企業負責;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再發包承包單位對再發包承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合同信息報送)參建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本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工程總承包合同、再發包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六條(總承包項目人員配備)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配備項目負責人、項目設計負責人、項目勘察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工程質量負責人、施工安全負責人、項目造價負責人等主要項目管理人員;再發包承包單位及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配備項目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項目負責人責任)工程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負責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工程內容的總體組織、協調和實施,對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價等負全面管理責任;再發包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對合同責任范圍內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連帶管理責任;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再發包承包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程項目上擔任項目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責任)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總承包范圍內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與監理工作相適應的項目監理機構人員,并承擔相應監理責任。項目監理機構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現勘察、設計、施工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技術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工程總承包企業予以改正;工程總承包企業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施工圖審查)工程總承包項目按照相關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施工圖審查的,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項目實施情況,將施工圖分階段報工程總承包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施工許可)建設單位可以在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請領取工程總承包項目的施工許可證,也可以根據施工圖審查進度分標段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過程資料)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各類工程管理技術性文件、報驗表格等資料應按工程總承包項目特點和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工程資料由建設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監理單位負責人根據各自職能簽署意見。
第三十二條(竣工驗收和保修)工程總承包企業、監理單位等工程總承包參建單位應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中總承包范圍內涉及勘察、設計、施工等由工程總承包企業全面負責。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工程總承包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建筑業相關法律、法規的,按其相應處罰規定追究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工程總承包項目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解釋部門)本辦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