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規劃、設計和建設
第八條 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遵循綠色生態發展原則,落實生態環保、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綠色交通等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綠色建筑、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綠色交通等專項規劃,按照規定報批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前款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采用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大型公共建筑,應當采用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
鼓勵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
省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布綠色建筑標準。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筑技術以及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綠色建筑要求,并將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筑等級等指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租賃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綠色建筑等級等指標納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達到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未達到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審核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未達到項目綠色建筑等級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咨詢、設計招標或者委托設計時,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綠色建筑等級等指標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供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非傳統水源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綠色建筑等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對綠色建筑工程質量承擔責任;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按照有關規定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等建筑工程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綠色建筑等級標準,并編制包含建筑節能內容的綠色建筑專篇。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編制綠色施工方案并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供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非傳統水源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結合綠色施工方案,編制綠色建筑監理方案并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綠色建筑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對建筑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對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驗收。不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驗收的,應當責令重新組織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項目,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大型公共建筑,應當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
測評結果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筑等級及其技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