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因此,在《批復》出臺后,大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都是從實際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約定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6條肯定了墊資的效力,至此,在實際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債權可能尚未屆期,此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如何起算?
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批復》的規定,從實際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回歸《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從債權應受清償時起算。實踐中,對于已經竣工的,法院一般認定優先受償權從實際竣工之日起算。對于尚未竣工的,如果合同由于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法院一般認定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算。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從債權應受清償時起算。首先,根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條件是工程款債權到期,如果工程款債權尚未到期,此時債權無從主張,優先受償權更無從談起。其次,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看,其具有擔保物權性質,根據擔保物權的附從性特點,其成立雖可與債權同步,但其行使應在債權未獲滿足之時。第三,從法體系而言,《批復》規定的優先受償權從實際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債權已屆清償期,對于債權未屆清償期的,仍應回歸《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故兩者并不存在矛盾。
(二)關于質量瑕疵違約責任與工程款支付義務的先履行抗辯關系問題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有瑕疵時,發包人可以主張質量瑕疵違約責任,但發包人可否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報酬,尚存疑義。
對此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在承包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情況下,發包人并不享有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辯權;肯定說主張,在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具有瑕疵,而瑕疵可歸責于承包人之事由所致者,承包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此項責任與發包人的報酬支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發包人得以承包人于瑕疵修理前乃尚未完成給付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
筆者贊同肯定說,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入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要符合當事人互負債務,以及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條件。而質量瑕疵違約責任與工程款支付義務立于對待給付,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
當然,在當事人約定保修條款的情況下,質量瑕疵違約責任的程度應與維修保證金金額相當。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發包人出具了驗收合格手續,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發包人能否以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先履行抗辯權。筆者認為,只要出具了驗收合格手續后,應視為發包人已放棄質量抗辯,此時發包人再以工程質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出現問題,發包人可以主張質量瑕疵違約責任而抗辯,拒付工程款。對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質量問題,承包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返工和修理費用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三)關于施工企業印章的效力問題
施工企業基于工程實際需要,往往存在多枚印章,包括企業公章、項目部印章、合同專用章、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財務章等。對于企業公章代表企業行為固無爭議,有疑問的是其他印章的效力如何認定。
1.項目部印章
建筑企業承接工程項目后,依照慣例要成立項目管理公司及各工廠項目部。項目部不同于企業的工程處或其他職能部門,其隨項目產生而組建,隨項目結束而解散,屬于企業的臨時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未辦理工商登記。項目部可能與建筑施工單位是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也可能是掛靠關系。工程項目部印章用于在開戶行預留印簽章和所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資料報驗,供項目部與業主、建設單位、施工配合單位聯系工作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