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03年6月,甲公司中標承包乙公司投資建設的某賓館工程,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包干價人民幣8100萬元;工期為730個日歷天;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工程款撥付辦法為每月核算一次,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進度款,余5%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合同簽訂并經備案后,甲公司如約組織施工隊伍于2003年7月進場施工。2004年11月,乙公司提出趕工要求,甲公司應允,雙方便于當月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若工程竣工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乙公司給予甲公司人民幣20000元的獎勵;如未能提前竣工,則仍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后經努力,該賓館工程于2005年5月竣工,比合同約定竣工時間提前了60天。結算時,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支付工期獎120萬元。此時,恰逢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換。該法人代表咨詢法律顧問后答復稱,若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工程總造價就與經備案的原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數額不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執行備案合同的約定即應以8100萬無為結算基數;
并且,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關于工期獎的約定屬贈與的性質,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其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有權撤銷贈與,故甲公司請求支付工期獎120萬元的依據不充分,不同意給付該工期獎。
處理甲、乙兩公司的上述爭議,必然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
其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是否有效?
其二,工期獎的性質屬于贈與嗎?
案情分析:
(一)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律師認為,如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為合同依法變更的產物,則應確認其法律效力,反之,則屬“陰合同”,依法無效。
把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變更與“陰陽合同”的區別,最重要的并不是該合同是否經過備案,而是應考察補充協議的訂立是否有合法、合理的依據,其內容是否背離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所確定的實質性內容,如果補充協議內容具有法律和事實上充分的依據,應認定為合同的合法變更;如果合同簽訂后,沒有發生導致需要調整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合法、合理的事由,當事人在合同履行的條件沒有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又簽訂背離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所確定的實質性內容的補充協議的,應認定該補充協議為無效的“陰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工程價款、工程質量、施工工期等。工程價款與工程質量、施工工期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提高質量要求,或在不影響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縮短工期,都會使承包人的施工成本增加,工程價款隨之應進行調整。本案中,當事人約定增設工期獎,是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提出了合理縮減工期的要求,承包人履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顯著的變化,雙方因此約定增設工期獎,正是工程價款與施工工期因果關系的必然體現,也符合等價有償的交易法則。因此,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立之合法,理由充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為有效約定。
(二)關于工期獎是否屬于贈與性質的問題
所謂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者經過公正的贈與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關于贈與的法律性質,學理上有不同的見解。有的觀點認為屬諾成合同,即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便成立;有的觀點認為屬實踐合同,即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且雙方交付合同標的物后才能成立,兩者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把交付合同標的物作為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之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
贈與在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受贈人取得財產是無償的。雖然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但該義務不得成為取得財產的對價,否則便不構成贈與。
關于工期獎應否給付的問題,如工期獎的取得是無償的,發包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而不必履行該贈與約定;若承包人為取得工期獎而支付了對價,該工期獎便不屬贈與之性質,發包人應履行付款義務。
從施工實踐來看,承包人為合理控制成本,通常只需根據工程量大小、施工工藝要求、工程質量要求和工期長短等情況來確定其施工組織方案,并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資金,滿足履行合同的要求便可。發包人請求縮短合同工期的,會致使承包人因此而改變施工組織方案,并增加人力或物力和資金等諸方面的投入。從法律角度而言,承包人新增加的投入,便為取得工期獎的合理對價。
結論
如上所述,在本案或相類情況下,當事人因提高質量要求,或在不影響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縮短工期而約定調整工程造價,若無其他導致約定無效的情況,均應確認補充協議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因其未經備案而認定為“陰合同”。
因此
在本案或相類情況下取得的“工期獎”或“質量獎”,乃承包人支付了合理對價而來,并非贈與之性質,發包人應依約支付該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