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訂要點解讀
(一)總體解讀
本次修訂針對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九個條文進行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修訂后的條文基本不影響原條文的結構合理性,且充分考慮與未修訂條文的邏輯貫通。
本次修訂對象為示范文本中與缺陷責任期及工程質量保證金有關的條款,主要依據建質[2017]138號文中的下列規定和調整:
1、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相關的規定
明確要求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工程質量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預留、返還方式,預留比例、期限,是否計付利息及計息方式,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以及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下稱兩個“不得”)。
將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上限由國辦發〔2016〕49號文的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降為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2、對缺陷責任期的調整
對缺陷責任期的期限、起算點、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等進行規定和調整。
2017版示范文本根據上述規定和調整,對2013版示范文本進行了修訂。相對于龐大的2013版示范文本體系,本次修訂體量僅相當于一個小補丁,但因此引起的權利義務變化不容小覷,尤其是將多年以來規定的預留質量保證金上限下調為工程結算價款的3%,將進一步釋放市場資金;規定兩個“不得”以規制發包方的不妥行為,減輕建筑市場的亂象;對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承擔的費用范圍加以明確,明確承包人應承擔缺陷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減少實踐中可能的訴訟成本,有利于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控制質量、降低缺陷發生率。
(二)主要修訂要點解讀
1、關于缺陷責任期的期限
建質[2017]138號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本款關于缺陷責任期的最長期限(2年)與2013版示范文本關于最長期限的規定一致,保留原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條“最長不超過24個月”的規定。在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2.2款中明確“缺陷責任期(含延長部分)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
2、關于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
建質[2017]138號文第八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通常情形下的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而“通過竣工驗收之日”通常情況下即為“實際竣工日期”。為保持與建質[2017]138號文一致,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條第一款中將2013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款中的“缺陷責任期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修改為“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條第二款為特殊情形下的起算點,相對2013版示范文本增加了一種情形,即“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此時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同時將“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情形下,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由“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修訂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而“單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和“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兩種情形下的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未作修改。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1.4.4條,缺陷責任期的期限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與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條第一款均為通常情形下的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通用合同條款第15.2.1條第二款為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
3、關于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將建質[2017]138號文第九條的規定,整體置于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2.2條中。本條對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承擔的費用范圍和情形加以明確,包括鑒定費用和維修費用,發包人可從保證金里扣除;并且明確規定發包人可對超出的費用和缺陷對工程造成的損失向承包人索賠;同時明確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4、關于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條件
建質[2017]138號文第六條規定: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本條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否定性條件。第一款是履約保證金覆蓋期間對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要求的否定: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前,承包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因為履約保證金處于有效期間,發包人不得另行要求預留質量保證金。第二款是已采取其他質量保證方式情形下對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要求的否定:在已采取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和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情況下,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1.4.4條關于缺陷責任期的定義中,在“預留質量保證金”后增加“(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的除外)”,是對履約保證金覆蓋期間發包人提取質量保證金權利的否定。通用合同條款第15.3條及專用合同條款第15.3條均明確規定在工程項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經提供履約擔保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5、關于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扣留與退還
(1)質量保證金的扣留金額
建質[2017]138號文第七條: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3.2條據此進行了相應修改,保證金總預留比例最高值由5%降低為3%,進一步減輕承包方的負擔,明確規定“發包人累計扣留的質量保證金不得超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保函金額不得超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2)質量保證金的退還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3.3條按照建質[2017]138號文第十一條規定設置了質量保證金的退還程序。
(3)質量保證金的扣留方式、計息方式、質量保證金爭議的處理程序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5.3.2條、第15.3.3條中根據建質[2017]138號文第三條規定,分別規定了質量保證金的扣留方式、計息方式和質量保證金爭議的處理程序。
三、對適用2017版示范文本的建議
通過本次修訂,總體上進一步明確了發承包雙方關于質量保證金的權利、義務,更側重于保護承包人的權利。承包人應充分運用新版合同條款維護自身利益,同時也應充分理解新版示范合同文本對缺陷責任期起算點的細化和改動、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和費用的明確以及質量保證金退還程序的細化,在招投標階段和履約過程中強化管理和控制風險。
雖然2017版示范文本并非強制使用文本,但其中對發承包雙方在工程質量保證金和缺陷責任期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設置更為公平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雙方采用或參照2017版示范文本簽訂施工合同,可以有助于發承包雙方建立穩定、和諧的合同關系和合作關系,避免在履約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糾紛,達致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的合作共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