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注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抄告原注冊審批部門。原注冊審批部門收到抄告后,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注銷注冊或者吊銷注冊證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注冊。
第四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注冊,并將其注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或者注冊有效期滿超過三個月未延續注冊的;
(三)被撤銷注冊、吊銷注冊證的;
(四)在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五)執業期間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聘用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被注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
(七)與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系超過三個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注冊的人員在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后,可以重新申請初始注冊。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和社會保險證明;
(二)查閱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服務單位相關資料,詢問有關事項;
(三)實地抽查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情況,核查執業活動質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抽查下列情形:
(一)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注冊消防工程師是否具備注冊證、執業印章;
(三)是否存在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累積記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檔案,并確保執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申請材料的,同時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注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五十一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或者被依法注銷注冊后繼續執業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需要變更注冊的情形,未經注冊審批部門準予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未經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的;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執業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開展執業活動的。
第五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注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注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本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