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清理企業拖欠賬款決策部署的一項重要司法舉措?!杜鷱汀穼?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條件的約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評價,并對相關條款無效后如何確定付款期限和違約責任作出規定,體現了依法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鮮明態度,對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具有重要意義。
《批復》共2條。第一條為,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第二條則規定,在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范、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對欠付款項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約定違法或者沒有約定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為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經審查抗辯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背靠背”條款常見于建設工程等領域,其本質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條款,是在長期的建設工程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行業習慣用語,是總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條款。具體來說,是指總承包人與分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總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以總承包人收到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為前提,最高法的專業表述則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作為一方履行債務的條件”。
由于此前,我國立法上對“背靠背”條款的適用及相關糾紛解決機制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該條款引發的糾紛也較多。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的《批復》,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條件的約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評價,并對相關條款無效后如何確定付款期限和違約責任作出規定。
適用范圍問題
《批復》適用的案件類型范圍為合同糾紛,合同主體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關于大型企業、中小企業的認定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二條、《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三條對大型企業、中小企業有明確界定標準,可作為司法實踐的認定依據。在合同類型方面,《批復》列舉了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等典型的合同類型,這也是當前問題比較集中的領域。在合同約定內容方面,主要表現為約定大型企業以收到業主或上游采購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作為向中小企業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踐中約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業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等不合理交易條件的,也應包括在內。從案件審理情況看,類似的約定方式可能有多種表現形式,但其本質都是大型企業不承擔其交易對手方的違約風險或破產風險,而是將風險轉嫁給中小企業。審判工作中,可以從這一方面把握《批復》所適用的不合理交易條件,以便在最大范圍內解決中小企業賬款拖欠問題。此外,我們注意到,實踐中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與中小企業簽訂的合同中,也存在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情形。鑒于《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中對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預算執行、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墊資建設、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故《批復》未將其納入規范范圍。對此類案件,應直接適用《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條款效力問題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規定,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第八條規定,大型企業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上述規定雖然針對的是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但其目的在于促進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賬款,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依法獲得款項支付的合法權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質是關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約定,顯然違反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上述條文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此類條款應當認定無效。但此類條款被認定無效,不必然導致合同其他條款無效,在滿足其他支付條件情況下,大型企業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及時支付合同款項。
約定無效后的付款期限及違約責任問題
在上述有關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合同條款被認定無效后,關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第九條規定約定以貨物等交付后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關于具體付款期限,考慮到實踐情況的復雜性,《批復》未予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范、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
在違約責任確定方面,為保障各經營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批復》要求應當充分尊重經營主體的意思自治,如經營主體之間約定有利息計算標準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如果約定違法或者未約定的,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杜鷱汀愤€明確大型企業違約責任的確定主要基于填補損失原則,如果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為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補償合理應當予以支持,確保實現各經營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溯及力的問題
因《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從2020年9月1日開始施行,根據溯及力的一般原則,對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簽訂此類條款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批復》的規定。對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簽訂此類條款引發的糾紛案件,雖然不能直接適用《批復》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處理該問題的態度是一貫的,為做好《批復》施行的銜接,最高人民法院將廣西某物資公司訴某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某建設公司訴上海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作為示范案例納入案例庫,以統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