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楊某與A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楊某承建某電站防護工程V標段第一工段,楊某按照工程最終經審計認可后的工程總產值的19%向A公司交納管理費。
工程完工后,經審計工程款為25431103.59元。楊某起訴A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17850.59元(包含管理費4831909.68元),并主張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合同中約定的管理費條款亦無效,扣除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
A公司辯稱
內部承包協議在簽訂時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雙方當事人對于未來預期收益的約定,參照合同約定處理管理費更有利于平衡各方預期,尊重締約時的合意,故應當扣除管理費。
重慶市彭水法院經審理認為
楊某不具有相關資質,《內部承包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效。但A公司成立了項目部,楊某也認可A公司進行了投標、簽訂合同,且工程量需要向A公司項目部報送,需要A公司項目部人員確認工程量,A公司也履行了實際施工人楊某與業主之間的協調工作,故約定的管理費中包含了A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別于不進行管理的單純轉包獲取非法差價的情形。
同時依照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楊某不應當從無效合同中獲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A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職責,楊某在因此獲益的情況下亦應當承擔合理的管理費用,故該院酌情認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總金額的9.5%作為管理費。
一審判決后,雙方對此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