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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687號發布,建筑業兩大管理條例大調整!
來源:中國政府官網    時間:2017-10-26 09:56:17   [報告錯誤]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了國務院令第687號,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5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修改的內容主要包括:

  在取消行政審批事項方面,通過修改《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15部行政法規的35個條款,取消了臨時導游證、防雷單位資質許可等20項由地方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

  在工程領域方面,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原條例: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原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原條例: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專門”和“設計、施工”。刪去第二款中的“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原條例: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中的“設計、施工”。

  原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設計、施工”。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原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關鍵詞: 國務院令 第687號 建筑業 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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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劉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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